徐州房屋出租(徐州租房平台)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省和本市人民*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室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交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交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第十条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徐州出租房屋开发票需要纳税吗
需要纳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出租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缴纳5%的营业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房产税相关政策的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房产出租期间对于出租房产则不需要同时再依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第四条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第八条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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